隨著我國於2018年已進入高齡社會,對於高齡者及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的意識也逐漸拓展到各個層面。傳統民法上的法定監護制度較著重在保障受監護人的財產不受不當挪用,而較忽略對於受監護人身心健康發展之需求,從而造成對於受監護人人格權保障不周之問題。民法於2019年新增「意定監護」制度,本於「尊重本人意思自主」之原則,希冀能夠補足法定監護對於受監護人人格權及意思自主保障未周之部分。
根據國家發展委員會統計,我國於2018年已進入高齡社會,並推估將於2025年邁入超高齡社會,且老年人口占總人口比率將持續提高,預估於2039年突破30%,至2070年將達43.6%。在社會發展下,監護人角色的轉變也逐漸由家屬向第三方趨勢發展,因此在法律制度上也必須有更完善的成年監護制度
此外,根據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身心障礙者的權利保護已從被動之客體轉變為「積極之主體」,國際上趨勢開始重新詮釋「受監護人最佳利益」之內涵,對於受監護人之保護不應僅限於財產權,還應尊重其在各方面的自主決定權,強化對於受監護人人格權之保障。
因此,法律制度上不再依賴代理制度作為保障手段,而是根據受監護人之行為能力狀況,協助其自行作出自主決定。意定監護制度,是在本人之意思能力尚健全時,由本人與其自行選擇之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以替代法院依職權選定的法定監護人,使本人於意思能力喪失後,可依其先前的意思自行決定未來的監護人,較符合人性尊嚴及本人利益,也較能尊重本人之自主意思。
意定監護規定在我國民法第1113條之2以下:
民法第1113條之2第1項規定:「稱意定監護者,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因此,若想要運用意定監護制度來保障自己的晚年生活,必須由本人自己事先與講好的受任人簽訂「意定監護契約」,由於這是一份契約,因此必須雙方都認識到契約的內容並同意才可以,也因此,本人並沒有辦法單方面指派某人擔任自己的意定監護人,而必須得到受任人「允為擔任」才可以。
此外,受任人不限於一人,亦可選任數人作為受任人(第1113條之2第2項),但是相同的是,所有的受任人都必須要「允為擔任」並簽訂契約才行。
依上述由本人與受任人簽訂意定監護契約之後,還需要將這份契約公證,由公證人做成公證書,並將公證書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所在的法院,讓法院知悉有意定監護契約關係的存在。(民法第1113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
在進行公證程序時,作為契約雙方當事人的本人及受任人皆須在場,並向公證人表明雙方對於契約的合意。(民法第1113條之3第2項規定參照)
預先在本人身心健全時訂立監護契約的用意,是在於當未來如果有一天,本人因為老化或疾病或任何變故而喪失健全的心智能力時,能夠由本人事先約定好的人來擔任本人的監護人,因此,意定監護契約的生效時點在於「當本人受監護宣告時」(民法第1113條之3第3項規定參照)。若本人直至死亡為止都十分健康,那麼意定監護契約就都不會生效。
意定監護的制度本旨在於尊重本人的意思自主,因此民法第1113條之4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宣告時,如果受監護宣告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則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原則上不再由法院依職權選任法定監護人,也就是原則上為了尊重訂立意定監護契約的本人自主意願,意定監護制度是優先於法定監護制度的。
不過,有原則必有例外,當法院認為「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此時為了保護受監護人的利益,法院例外可以依職權選定監護人(此時法定監護人的身分仍受到第1111條第1項所列的身分限制)。(民法第1113條之4第2項規定參照)
為了尊重當事人的自主意願,在法院為監護宣告之前,也就是在意定監護契約生效之前,意定監護契約的本人或受任人都可以隨時撤回意定監護契約。
不過,為了保護另外一方當事人的權益,如果要撤回意定監護契約,則必須以書面先通知另外一方,並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才會發生撤回的效力。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也必須要以書面通知法院。
如果是在法院已經做出監護宣告後,此時意定監護契約已經生效,但是為了尊重當事人意願,還是可以終止意定監護契約,不過要件和程序就較為嚴格。此時若是本人想要終止契約,必須具備正當理由,並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受任人如果有正當理由者,也可以向法院聲請許可辭任受任人職務。
當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時,此時意定監護的關係就消滅,為了保護受監護人,此時法院應依職權選定法定監護人,此時選任的範圍一樣受到法定監護第1111條第1項的身分限制。
前一篇在講法定監護時,最後有提到,為了保護較為弱勢的受監護人,避免法定監護人以職位之便不當處分受監護人的財產,因此法律在法定監護人要處分受監護人財產時,施加了比較多的限制。這雖然保護了受監護人的財產,但其實也導致了受監護人的資產無法活用,而沒有辦法透過投資來持續成長。
而在意定監護的關係當中,由於監護人是由本人事先找好的,因此雙方之間具有比較高的信任基礎,如果本人願意信任監護人對於自己財產的處分利用,法律也沒有禁止的理由。因此,民法第1113條之9規定,如果意定監護契約中,有約定受任人執行監護職務不受第1101條第2項、第3項規定限制的話,那就從其約定,法律不做另外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