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上除了對於未成年人涉有監護制度以外,對於年齡為成年但患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亦設有監護制度之設計。在高齡社會中,成年監護制度之重要性也日益增加。當成年人因疾病或其他原因而失去作出法律上意思表示的能力,身邊一定範圍內的人可以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此制度的目的在於,希望能夠在尊重心智障礙者意思自主之同時,亦能夠維護交易安全,同時法律也必須對於自我保護能力較低、容易受到詐騙、不當照顧、財產挪用、疏忽和虐待等問題影響的成年人的權利予以特別保護。在成年監護制度中,法定監護是由法院在做出監護宣告時,依職權選定監護人,並由法律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與監護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的制度。
對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此時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便成為無行為能力人,他在法律上所為的意思表示皆為無效,也沒有辦法接受他人的意思表示。法院在監護宣告的同時,也會選出一位監護人來擔任他的法定代理人,並且也會再選一位適當的人跟監護人一起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的財產明細清冊。
本人
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即父母、祖父母、子女、孫子女、兄弟姊妹、堂兄弟姊妹等)
最近一年有共同居住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社會福利機構。
向應受監護宣告人住所地或居所地的法院聲請監護宣告。
通常應具備以下資料,不過依具體個案情節不同,法院可能會額外要求其他資料
(1)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擬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戶籍謄本各1份。
(2)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醫生診斷證明或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 其他法院要求聲請人提出之文件。
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 (各地方政府社會局)
社會福利機構
其他適當之人
法定監護人是由法院選定的,法院在為監護宣告的同時,會考量眾多因素,依職權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所以監護人可能為一人,也可能有多個人,至於如果有多個監護人時,應如何分配工作和責任,後續也會提及。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為了保護受監護人的權益,避免監護人以自己的職務之便,不當處分受監護人的財產,民法對於法定監護人運用受監護人財產的行為設有限制: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認識了最基本的法定監護制度後,我們可以發現,雖然法定監護制度的條文已經大概將如何產生監護人,以及監護人該做什麼、不可以做什麼規範清楚,但其實這些條文大多都著重在對於受監護人財產的保護,而較為忽略了受監護人其實還是一個具有尊嚴的「人格主體」,而忽略了程序中受監護人的聲音。
因此,民法於107年新增了「意定監護」制度,用以補充法定監護制度的不足之處。